浙江省绿色低碳转型促进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领域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绿色低碳转型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机制,将绿色低碳转型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重大改革,研究制定重大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生态文明建设,牵头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制定完善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政策措施,协调推动工作落地,推进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
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统计、机关事务、能源、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绿色低碳转型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职责】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绿色低碳转型要求,采取绿色低碳技术和生产生活方式,节约集约利用能源资源。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绿色低碳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低碳转型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组织好世界环境日、全国生态日、低碳日、节能宣传周等相关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低碳相关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体系,培养学生的绿色低碳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宣传普及绿色低碳知识,倡导低碳生活方式和消费理念。
第八条【合作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地区绿色低碳转型跨区域合作,协同推进低碳技术攻关、产业协同创新及能源互济互保。
第二章基本制度
第九条【资源节约集约战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全面节约战略,完善能源、水、粮食、土地、矿产、原材料等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制度体系,推进各类资源总量控制、科学配置、循环高效利用。
第十条【能耗双控制度】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能耗双控制度,落实可再生能源消费、原料用能等不纳入能耗双控考核,优化完善调控方式,建立健全节能审查、用能预算管理、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节能监察等制度。
第十一条【碳排放双控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完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统计、能源等主管部门加强碳排放双控基础能力建设,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碳排放评价、碳排放预算管理等配套制度。
第十二条【碳排放统计核算】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省级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组织制定设区市碳排放统计核算方法,开展全省及设区市碳排放核算。
第十三条【碳排放评价】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评价制度,落实国家关于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开展碳达峰碳中和分析的要求,明确碳排放评价范围和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标准规范】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绿色低碳标准体系,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分领域分批次制定绿色低碳相关标准。
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行业、产品碳足迹标准,探索建立全省碳足迹数据库,开展重点产品全生命周期碳足迹核算及认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碳计量技术规范,推进不同区域、行业、企业碳排放测量,开展重点排放单位能源计量审查和碳排放计量审查。
鼓励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相关企业积极引进、参与国内外绿色低碳相关标准制定,参与碳足迹数据库建设。
第十五条【全国性碳交易、区域性自愿减排交易】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重点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制度,推动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交易市场,指导相关企业积极开发自愿减排项目,开展碳资产管理。
生态环境、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碳普惠自愿减排量管理,开展碳普惠减排量核证备案及注销,探索建立区域性碳普惠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开展林业、海洋、湿地等碳汇交易。
鼓励大型活动(会议)、低(零)碳试点创建、生态司法等通过购买碳普惠减排量实现碳中和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绿电消费制度】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规范绿证核发,推动绿证交易,鼓励用能单位购买绿证。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高耗能企业绿色电力消费责任等相关政策,多渠道拓展省外清洁电力入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绿证开发和消费,组织购买省外绿证。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修复、补偿】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山水林田湖草海一体化保护和系统修复制度,建立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管理机制,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
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绿色发展财政奖补机制。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应用机制,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与动态监测制度。
第三章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新型能源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划布局,立足本省资源禀赋,以零碳和低碳能源为发展方向、以清洁高效化石能源为托底保障,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落实新型能源体系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核电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沿海核电,统筹全省核电发展规划布局,协调推进核电项目的核准和建设。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划布局,做好核电项目的公众参与、征地拆迁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推动核电项目建设,做好核电厂址保护工作。
鼓励核电企业利用先进堆型,推进区域供暖、工业供热(冷)、同位素生产、海水淡化、制氢等核能综合利用,推动核能与高耗能产业耦合发展。
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各设区的市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要求,将可再生能源开发与消纳情况纳入考核评价。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海上风电,建设海上风电基地,推动深远海海上风电示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集中式和分布式光伏开发利用,支持光伏与建筑、交通、工业、农业、通信设施等场景融合。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加强用地、用林、用海保障,制定可再生能源复合建设技术导则。
第二十一条【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推动清洁高效煤电机组建设和改造,推进大型高效气电项目建设。
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划布局,做好火电项目规划扩建厂址的保护工作,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阻碍火电项目实施,并推动火电厂与周边区域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煤炭消费增长,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有序实施煤炭减量替代,因地制宜鼓励天然气消费,推动实施电能替代,逐步推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技术在火电、建材、化工等行业转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氢能利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氢能作为未来能源体系的组成部分,探索氢能在交通、储能、分布式发电、工业等领域的应用。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氢能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合理布局制氢设施、构建储运体系、规划加氢网络。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制氢、加氢(含制加氢一体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输氢长输管道保护,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可再生能源制氢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氢能产业发展和投资引导,研究制定支持氢能发展的政策,加强氢能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抽水蓄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抽水蓄能电站作为主力调节电源,根据新能源发展和电力系统运行需要,科学有序推进抽水蓄能电站建设,推动长三角抽蓄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新型储能】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新型储能项目,规范储能项目准入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负责电源侧、电网侧储能电站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安全管理和储能电站电池退役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开展新型储能项目示范,积极参与调峰、调频、电力辅助服务等多场景应用。
第四章绿色生产
第二十五条【绿色低碳产业】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绿色低碳产业指导目录,结合各地特色优势,统筹布局绿色低碳产业集群,推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工程项目,加大对重点产业的土地、能耗、投融资等要素保障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身禀赋优势,加大绿色低碳产业培育,发挥行业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构建上下游联动的低碳产业链、供应链,推动产业体系向低碳化、绿色化、高端化升级。
第二十六条【工业降碳】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完成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碳排放降低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石化、化工等行业产业政策,严格执行钢铁、水泥熟料等行业的产能等量、减量置换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通过资金、科技、人才等支持方式,推动传统工业企业改造提升。
第二十七条【工业能效提升】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能效引领,出台细分行业新建项目差异化的能效准入标准,新建项目能效需达到行业标杆水平。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重点行业企业能效诊断,对达不到国家、地方能耗限额标准的,强制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
鼓励相关企业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应用,加强生产环节能耗监测和节能管理,加快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应用,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八条【建筑业降碳】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和碳排放限额标准。
公共机构建筑、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强化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加强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应用设计,落实绿色建造与绿色施工要求。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业降碳】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推动运输工具装备新能源化,制定低排放标准柴油交通工具淘汰时间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运输结构调整的主体责任,加快多式联运枢纽等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政策、资金支持推动大宗货物运输从公路向水路、铁路转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地区物流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在金融、保险等政策上给予绿色物流企业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农业降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老旧高耗能农机和老旧渔业船舶的淘汰改造目标和时序,加快先进适用、新型能源装备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固碳增汇】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湿地资源保护,加强退化林修复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推行以增强碳汇能力为目的的森林经营模式,鼓励林业碳汇产品开发。
自然资源、科技、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海洋碳汇基础研究和海洋碳汇提升试点,推动海洋碳汇与清洁能源、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建立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碳汇监测系统,组织开展碳储量本底调查和碳汇量分析评估,建立健全碳汇基础支撑能力。
第三十二条【生态产业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两山合作社改革试点,创新生态资源资产可持续经营开发模式,推动生态富民惠民。
第三十三条【循环经济】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结合地区产业特色,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和利用体系,加强可再生产品替代应用,推广以竹代塑、海洋塑料循环利用等模式。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推动退役动力(储能)电池、光伏、风电设备循环利用,布局回收和利用体系,督促企业依法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企业使用再生材料。
第三十四条【低(零)碳园区(工厂)】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支持低(零)碳园区(工厂)建设,制定建设规范、评价标准、激励政策。
开发区(园区)应当发挥绿色低碳产业发展主平台作用,将绿色低碳标准纳入项目招引、产业链培育、政策配套、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区域集中供能和静脉产业园建设模式,打造绿色低碳供能系统,建设污水、垃圾、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的一体化综合处置基地。
第五章低碳生活
第三十五条【绿色出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升公共领域车辆新能源化比例,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政策,促进新能源汽车生产和消费,推进充(换)电站(桩)、加氢站、综合供能服务站等低碳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低(零)碳社区】生态环境、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低(零)碳社区建设,制定建设与评价指南,推动示范创建并给予政策激励。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社区内低碳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工作,使用清洁能源,建设绿色建筑,倡导绿色出行,营造低碳生活氛围。
第三十七条【建筑运行节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和监督管理制度,强化建筑运行节能降碳。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节约型机关和“零碳”公共机构建设,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与评价。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居民在用电高(尖)峰降低空调、电热水器等大功率电器的用电负荷、参与调峰。
第三十八条【反食品浪费】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落实工作任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浪费。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
第三十九条【反过度包装】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同和政策衔接,推动商品过度包装全链条治理。
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者严格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生产商品,细化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管理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月饼、粽子、茶叶、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重点商品过度包装执法监督,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适时向社会曝光反面案例。
第四十条【塑料污染治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塑料污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推动源头减量,稳妥推广替代产品,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完善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开展联合行动,宣传推广经验做法,适时曝光反面案例。
第四十一条【绿色产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推动绿色产品认证,鼓励企业生产绿色产品并通过认证。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绿色采购制度,对列入国家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产品实施强制、优先采购。
鼓励居民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支持生产流通企业以补贴、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居民进行激励。
第四十二条【浙江碳普惠平台】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指导建设浙江碳普惠平台,建立个人碳账户,健全碳积分运行机制,对低碳行为进行权益激励,引导全民践行绿色低碳生活。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价格与财税支持】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碳达峰碳中和专项资金与绿色低碳发展基金,通过基金引导、政府采购、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本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转型。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节能节水降碳、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绿色低碳方向研发投入等税收优惠政策,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办理税费优惠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绿色金融与转型金融】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并推广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引导和促进更多资金投向绿色发展领域的投融资活动。
省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开展转型金融试点和探索,创新转型金融产品与服务,研究制定转型金融标准体系和识别体系,从担保、贴息、监管等方面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政策激励。
鼓励金融机构为新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时,将碳排放评价情况纳入信贷管理流程,实施差异化的授信额度、利率定价等安排。
第四十五条【信用体系】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绿色低碳信用体系,对个人、企业等主体节能降碳贡献度进行测评,引导相关机构提供金融信贷等方面的增值服务。
第四十六条【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转型活动,畅通社会资本参与和获益渠道,创新激励机制、支持政策和投融资模式,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动力。
第四十七条【人才引育】省人才、人力社保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绿色低碳转型领域人才范围,制定人才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绿色低碳转型领域引进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审、落户、医疗保健、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八条【科技创新】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绿色低碳领域相关国家实验室、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支持科研基地和创新平台建设,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组织实施重大科研攻关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绿色低碳转型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作出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支持企业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支持相关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上下游企业共建绿色低碳产业创新中心。
第四十九条【技术推广】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完善绿色技术评价标准和推广目录,建立技术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的推广应用,结合本地区产业特色,推动先进适用技术的规模化应用。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以及金融、投资等机构参与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
第五十条【数字智治】省发展改革、统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设省市县一体化碳达峰碳中和数智平台,开发碳账户、碳排放预测预警、碳普惠、碳足迹等数字化应用场景,助力政府控碳、企业减碳、个人低碳。
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数据采集、归集和数据接口标准化,推动数据共建共享,协同建设碳达峰碳中和数智平台。
第五十一条【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重点领域节能监察和碳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省强制性标准、能耗和碳排放数据造假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考核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完善能耗双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指标协同管理、协同分解、协同考核,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追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绿色低碳转型职责,推动节能降碳不力;
(二)篡改、伪造统计监测数据,或者包庇篡改、伪造统计监测数据等行为;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开始施行。
文章来源:北极星大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