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地区,在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上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能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不含能源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节约政策,指导行业和企业节能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节能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存档。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措施,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信、运算、存储、传输等新型基础设施用能单位,使用高效制冷、先进通风、余热利用、智能化控制等技术,提高设施能效水平。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储能新技术;鼓励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本依法投入节能行业。
第三十七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落实国家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7月27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山西省能源局局长 邓维元
尊敬的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5月28日经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条例》施行以来,对推进我省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髙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和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强化,节能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当前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节约能源法自2018年10月修订之后,《条例》部分规定存在与上位法不尽一致的问题;二是机构改革后,我省节能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职责、事中事后监管等体制机制都发生了较大调整;三是近年来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节能规章、政策和措施,对其中一些被实践证明有效的,需要在法规中予以细化明确。因此,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切实为节能降耗工作提供更有力的地方立法支持,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节能工作,将《条例》修订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靠前指导,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始终给予大力帮助支持。省能源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总体安排部署,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11月中旬报省司法厅审查。省司法厅会同省能源局先后赴临汾、晋中、晋城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征集建议;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市政府、42个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企业、立法基地、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组织法学专家、行业专家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作了认真修改。7月14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次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发改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重点解决管理职责、管理机制与节能工作实际不适应、不衔接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在原条例基础上,修改了33条,增加了6条,删除了10条,共设6章47条,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了节能管理职责和主管部门。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相关节能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二)调整了用能单位监督管理方式。第九条、第十条删除了对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能数字化建设。第二十条增加了关于节能验收的制度规定,形成节能管理工作闭环。第二十三条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提升到一万吨标准煤,进一步突出重点,抓大放小,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
(三)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法律责任。上位法已明确的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不再重复规定。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对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9月20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成 斌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7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之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能源局成立修改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各设区的市人大、部分县(市、区)人大、省直有关部门、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8月上旬,修改组赴吕梁市开展立法调研。8月24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部分组成人员及专家的意见建议。8月29日,法工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8月31日,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统一审议。9月11日,主任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6章47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对初审稿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和调整,删除11条,增加4条,分列1条为2条,现草案修改稿共6章41条。
二、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节能工作的基本原则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增加节约能源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增加一条,即“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建立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在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考核评价体系,推动落实目标责任制。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将草案初审稿第六条修改为:“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
在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两类,应当分别作出规定。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将草案初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单列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分别作出规定;同时,将草案初审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单列一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验收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
在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应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进行明确。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按照节约能源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的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投入生产、使用前进行节能验收的规定落实好,建议增加相关法律责任。法制委建议采纳该意见,新增一条法律责任的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现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文章来源:山西人大网